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日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日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日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1.1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承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被告廖日豐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日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7日凌晨2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之收費停車場內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8公克,驗後淨重1.12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廖日豐之自白│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反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包(毛重1.38公克,驗│之事實。│││後淨重1.12公克)及吸││││食器1組││││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廖日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8公克,驗後淨重1.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