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