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一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一四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雞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零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一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座落台南縣○○鄉○○段一四八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雞舍,惟該雞舍係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起陸續委由 許甫傑 在台南縣○○鄉○○段一四八二之二地號及同段一四五六、一四八0號等三筆土地上所建造,共建有雞舍六棟,嗣原告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雞舍以 陳遠 名義租予 邱文彬 使用,有雞舍租賃契約書可證;另據台灣地區肉雞事業畜牧登記卡,其上載有「雞場所有人:乙○○」、「雞場地址○○○鄉○○段○○○○號」、「雞場建造日期:七十二年五月」、「雞舍總棟數:六」棟及「雞舍總面積:五六七六0平方台尺」等等,雖雞場地號登記為台南縣○○鄉○○段○○○○號,但雞場總面積卻登記為四.00三一公頃,而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僅有一九二四平方公尺,由此可見該畜牧登記卡僅係以同地段一四五六地號作為登記之代表而已,實際上原告係在一四五六、一四八0及一四八二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上之雞舍共為六,棟且於七十二年五月份起即已陸續存在。嗣因營業所需及政府強制輔導雞農轉型,原告遂將一四五六、一四八0地號土地上之二棟雞舍拆除,另於九十年間,將一四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四棟雞舍依規定申請辦理登記為畜牧場,其中該畜牧場登記證書明白載明原告所有之安益牧場即坐落於系爭一四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上,足見該雞舍絕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甲○○所有,而為原告所有,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該建物-雞舍之權利,原告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一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一四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雞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雞舍租賃契約書一份、台灣地區內雞事業畜牧登記卡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圖一紙、畜牧場登記證書一份等為憑。
三、查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逕為認諾,依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對系爭建物-雞舍之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一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座落台南縣○○鄉○○段一四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雞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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