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告 阮氏錦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舉行結婚儀式,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在越南芹苴省辦理結婚登記,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在台申請結婚登記。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來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在台南市東區龍山社區活動中心舉行結婚儀式,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約定以原告住所即戶籍地「台南市○區○○○路○○號」為住所,兩造並共同居住於上址,生活開銷全由原告支付。
(二)詎被告來台定居後,動則向原告要錢,只重自身打扮,不事家事,如有拂逆其意,即諸多抱怨,對原告漸行漸遠,多次外出晚歸,不知去向。原告因此懷疑被告結婚之目的恐係貪圖物質生活,而不在同甘共苦,共營夫妻生活,是原告認被告離棄原告乃早晚之事。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被告以探視親人為由,決意返回越南,乃於同年月十七日搭乘越南航空飛機當日八時左右之班機至胡志明市,原預訂應於十一月二十一日搭乘下午六時(越南時間)之班機於下午九時五十五分抵達高雄,然迄今被告尚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同房。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四)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境後未再入境,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應可認與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符。依上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又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不共同生活,且互不聯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核被告來台僅一個月半,與原告尚屬蜜月期,竟率爾無端離家,出境返回越南,顯見其對原告已無誠摯相愛相扶持之意,兩造婚姻因被告之故,已有嚴重破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離婚,爰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舉行結婚儀式,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來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在台南市東區龍山社區活動中心舉行結婚儀式,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來台定居後,動則向原告要錢,不事家事,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被告更以探親為由,決意返回越南,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搭乘越南航空返回越南,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與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憑,核與證人 李淑文 證述情節相符,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既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為有理由,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