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四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並為認罪之表示。
(二)共同被告 廖雪梅 (另已通緝中)於警訊時之供述。
(三)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廖雪梅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入境登記表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明知並無實際結婚之意思,竟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在戶籍資料上登載其配偶為廖雪梅,自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被告廖雪梅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與 陳順龍 (另已通緝)共同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處罰對象,同案被告廖雪梅並非臺灣地區人民,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陳順龍、甲○○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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