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四分許,行經安和路三段安順國中校門口南側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行近學校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為速限六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且該處臨近學校大門出入口,可能會有行人橫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反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貿然超速急馳,適有行人 沈金鑾 徒步行至安順國中校門口南側前欲穿越道路,其本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人行天橋者,必須經由人行天橋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經由安順國中大門前之人行天橋穿越道路,反而在距離人行天橋不遠之南側劃有分向限制線路面,貿然由西向東徒步直行穿越道路,致甲○○見狀閃煞不及,其汽車左前車頭遂撞上沈金鑾,造成沈金鑾因之飛撞上汽車擋風玻璃後墜落地面,受有頭部撞挫傷併顱內出血而送醫急救。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沈金鑾雖經送醫,仍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超速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沈金鑾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三紙、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幀及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而死者沈金鑾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近學校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人行天橋者,必須經由人行天橋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而被害人沈金鑾欲穿越道路,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為確保交通安全,其亦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二線道、路面柏油、市區道路、標線清晰、中心線劃設雙黃分向限制實線、設有人行天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六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又本件事故地點係位在台南市○○路○段安順國中校門口南側之快車道上,安順國中大門前設有人行天橋,道路中央則劃有一雙黃分向限制實線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明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憑,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甲○○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為速限六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且該處臨近學校大門出入口,可能會有行人橫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反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貿然超速急馳,而被害人沈金鑾徒步行至前開地點欲穿越道路,其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經由安順國中大門前之人行天橋穿越道路,反而在距離人行天橋不遠之南側劃有分向限制線路面,貿然由西向東徒步直行穿越道路,致被告甲○○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並因而肇事,被害人沈金鑾亦因之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甲○○與被害人沈金鑾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0一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沈金鑾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本件被害人沈金鑾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沈金鑾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考,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而查被告駕駛汽車,其因有前揭超速等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致肇本件車禍,縱被害人不依規定進入快車道而肇事,惟被告在快車道上既非有「依規定」駕車行駛,則其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有再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同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係自首犯罪,而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台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