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途經小東路與勝利路口東側第三支電桿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同時劃設有機車專用道及慢車道之雙向四車道,可能會有機車在專用道與慢車道間變換行駛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可以煞停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仍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沿慢車道向前急馳,適 蔣豫軍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機車專用道在左前方行駛,蔣豫軍原亦應注意機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亦疏於注意安全距離,未讓甲○○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致甲○○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之機車左車頭遂與蔣豫軍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蔣豫軍並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右胸第一至第七外側肋骨骨折、第三、四、五、七後側肋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及主動脈破裂等傷害,而由救護車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謝宗明葉上嘉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蔣豫軍在成大醫院救治時,因負責治療之成大醫院急診室醫師乙○○(另行審結)未察覺蔣豫軍已有主動脈破裂情形而讓其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自成大醫院出院,蔣豫軍旋於同晚八時再經送往奇美醫學中心急救,延至同晚八時四十分許,即因主動脈斷裂致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騎車發生擦撞車禍致被害人蔣豫軍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及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死者蔣豫軍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被害人均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均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雙向四車道、有快慢車道及機車專用道劃分、路面柏油、標線清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六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同時劃設有機車專用道及慢車道之雙向四車道,可能會有機車在專用道與慢車道間變換行駛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可以煞停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仍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沿慢車道向前急馳,適被害人蔣豫軍騎駛機車同向在左前方之機車專用道上行駛,其能注意亦疏於注意安全距離,未讓被告甲○○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致二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蔣豫軍死亡,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00七九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被害人蔣豫軍亦與有過失,然本件過失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謝宗明、葉上嘉提出報告書一紙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係自首犯罪,且目前仍為在學學生,有其提出之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在卷可徵,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乙○○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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