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刑期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思悔悟及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八、九點之間,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國小附近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三點之間,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處經警查獲(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國小附近公園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前開時、地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初驗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均檢出有嗎啡(按施用海洛因者,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陽性反應,分別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本件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復再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悔意甚殷,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乏確切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