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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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八一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十五弄南向北行駛至巷口時,其前車頭撞及西向東穿越道路之行人 林芳伶 (000年0月000日生)身體而肇事,經警舉發「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時下雨,路上有積水,伊騎車行經該處時,路面積水噴起,被害人走避時跌倒受傷,並立即跑入屋內,因為被害人年幼身材矮小,伊在水花四濺之際,並未見到有撞及被害人,且被害人在倒跌時立即爬起並跑入屋內,伊立即停車,看不到被害人,以為是被害人走避時跌倒,並沒有想到被害人會受傷,乃再向前行駛約一、二十公尺,此時被害人家人自屋內走出,聲稱被害人跌倒受傷,伊立即停車並打電話報警,伊並非肇事逃逸,且被害人所受之傷是走避噴起之水花跌倒所造成或遭伊撞擊所造成,亦不明,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受處分人於上開交通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我騎MUH─三七五號重機車,沿內湖路一段二八五巷六十五弄南向北行駛,我車行駛至肇事處前不到五公尺處,我見左側前方有一孩童(林芳伶)西向東要穿越馬路,我認為孩童會讓我先行,於是我直行至肇事處時,該孩童快跑而來要去對面找其父親,我見狀即煞車,仍致我車前車頭撞擊該孩童身體而肇事,肇事後我未停車查看,仍繼績往前行駛,待孩童之父親從後面把我攔下,我即隨之返回現場。」、「(肇事後如何處置?報案經過)是對方父親報案。」,是受處分人於案發後製作筆錄時,即已自承其機車有撞及行人林芳伶之身體,其並未立即停車,直至被林芳伶之父攔下始停車,是林芳伶之父所報案甚明,此核與林芳伶之父 林國基 於交通談話紀錄中所陳述情節相符,其陳稱:「肇事當時,我站立於內湖路一段二八五巷六十五弄八號前之對面,而我女兒沿巷子西向東步行要來找我,我女兒步行至肇事處時,突然有輛MUH─三七五號重機車沿內湖路一段二八五巷六十五弄南向北行駛而來,致該重機車前車頭撞擊我女兒身體後,我見該機車未停車,我便在後方呼喊,但該重機仍未停往北行駛,我騎機車去追趕,於前方巷口時將MUH─三七五重機駕駛甲○○攔下。」、「(肇後如何處置?報案經過?)我報案。」,而肇事後受處分人上開機車之前車輪護板有擦痕,被害人林芳伶之左前額有撞傷,此有上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雖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又辯稱:伊騎車過去,不知有撞到小孩,應該是沒有撞到,小孩不小心摔倒,跑進屋內,伊有停車,後來家長跑出來告訴伊說可能擦撞到小孩,家長跑出來時伊還停在那裡沒有騎走云云,然已與受處分人達成和解之林國基於本院調查中仍證稱:「當天下雨,我在馬路上卸貨,看到小孩跑出來,受處分人有擦撞到小孩的身體,小孩被撞後摔倒,當時小孩是跑過馬路,在馬路中間被撞,小孩被撞後當場摔倒,當時路面有一點點積水,是下大雨,小孩被撞後爬起來跑回家,當時受處分人並沒有停車,我叫他他才停車的,他停車的距離離撞小孩的距離約有二十公尺。」,足見受處分人所辯之不實,而林芳伶當時頭部確實腫起來受有傷害等情,亦據林國基證述明確,雖林國基於本院調查中否認林芳伶被受處分人撞倒後,其有騎機車去追趕攔停受處分人,並稱醫院人很多、很亂,警察叫伊簽名伊就簽了,不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如此記載云云,此部分與其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所陳不符,然林國基仍稱受處分人肇事後當時很多人要甲○○停車等語,足見受處分人當時確有碰撞到被害人林芳伶,且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救助即駛離,否則豈會有多人要受處分人停車之理。至於林芳伶頭部之瘀腫縱非受處分人之機車直接撞擊所造成,而係因跌倒後碰撞地面所致,然林芳伶跌倒乃因受處分人之碰撞所引起,故其跌倒受傷與受處分人之撞擊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受處分人之辯解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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