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告豐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漢達工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被告漢達工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陸軍寶寶(一)(二)、陸戰寶寶、憲兵寶寶(二)、海軍寶寶、飛行員寶寶雕塑品係原告公司取得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與訴外人 何玉美林志榮 共同基於銷售之意圖,而謀議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常業犯意聯絡,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由訴外人林志榮先向原告購入前述六種雕塑品之鑰匙圈系列寶寶,於民國八十六年底交付訴外人何玉美委託其開發重製,因訴外人何玉美無開發生產能力,再由其委託被告乙○○開模、重製、生產,被告乙○○遂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惠陽市依上開真品開模重製生產如附表一所示六種雕塑之偽品─鑰匙圈型式系列寶寶各一千二百個,總計七千二百個,經由香港轉運回台灣,交付訴外人何玉美,再由何玉美轉售林志榮,嗣被告乙○○因考量開模成本,復基於同一常業犯意而重製生產如附表一所示六種雕塑品並製成耳扒型式系列寶寶及鑰匙圈型式系列,嗣並將耳扒型式系列寶寶,售與訴外人何玉美四百五十個,及其他訴外人古早店、 許珣忠 等不特定客戶圖利,並以之為常業。被告乙○○為漢達公司負責人,竟違法侵害原告著作權財產權,其仿冒重製鑰匙圈型式系列寶寶七千二百個,以其販售價每個十七點七元計算,原告受有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之損害,另被告重製耳扒型式系列寶寶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個,以被告之販售價每個八元計算,原告受有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之損害;另被告亦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爰請求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著作權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為受委託製造,並不清楚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且確知系爭商品係原告有著作權乃訴外人林志榮,且其已賠償原告二十八萬元,中間人何玉美亦賠償十二萬元,而原告損失金額亦非鉅大,事實上已取得該有的賠償,故其請求原告賠償實無理由,況系爭重製商品利潤甚低,每個利潤僅約一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四樓漢達工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陸軍寶寶(一)(二)、陸戰寶寶、憲兵寶寶(二)、海軍寶寶、飛行員寶寶雕塑品,係原告公司取得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與訴外人何玉美、林志榮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謀議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常業犯意聯絡,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並製成鑰匙圈型式系列及耳扒型式系列雕塑寶寶,並對不特定人銷售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受託製造,不知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云云,惟查被告侵害原告前開著作權案件,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乙○○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肆年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乙○○亦不否認何玉美係交付原告之成品供其製作,是其應知受委託製作之物為市面上流通之製成品,而以被告從事工藝製作專業,所辯未查證相關造型是否涉及著作權即行施作,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辯稱不知有侵害著作權情事,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損害賠償部分:
(一)著作財產權部分: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被告漢達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何玉美、林志榮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而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即無不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仿冒重製鑰匙圈型式系列寶寶七千二百個,販售價為每個十七點七元,及重製耳扒型式系列寶寶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個,販售價每個八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僅辯稱利潤每個僅一元云云,惟被告就其重製之成本及必要,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應屬有據,是以前開販售價格乘以數量,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17.7X7200)+(8X22334)=306112)。
2、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訴外人何玉美處受償十二萬元,林志榮處受償二十八萬元,應已取得該有之賠償等語,經查:原告就已自訴外人何玉美及林志榮處,共受償四十二萬元等情,並不爭執,而原告前開著作財產權所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為三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前經認定,而共同侵害人即連帶債務人何玉美、林志榮既已分別清償十二萬、二十八萬元,顯已逾前開損害賠償額,故系爭因侵害著作財產權所生連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依前開規定,亦同免其責任。是其所辯原告已自訴外人何玉美、林志榮處取得賠償,應可採信。
(二)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就其著作人格權如何受侵害之內容,並未明確指明,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如係指財產上之損害,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縱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係指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因原告為法人,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部分既已因連帶債務人清償而消滅,而著作人格權部分之損害賠償又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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