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資樹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X五五○○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街,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一一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向交通部申請之砂石、土方標示車,依交通部於八十五年頒佈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中超載認定之規定,係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故該車並未超載等語。
三、按經本院透過電腦網路調取交通部電子公路監理網上之法規資料,交通部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其中就超載係以以下之方式認定:(一)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二)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式地磅實際過磅,有該部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之說明可資參照。而依該部交路九十字第○○五六八三號函:「主旨: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標準及配套之實施日期規定乙案,請查照。說明:為期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之意旨,並為加強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管理,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標準及配套之實施日期規定如次:一、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二、砂石標示車以外之砂石車:自本(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有關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及其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處罰之規定:俟砂石專用車制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建立後,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適用。四、為簡化行政作業及考量實務,即日起公路監理機關不再核發砂石標示牌」,足見對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上開超載取締作業規定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然有效。
四、經查: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在濱江街靠近交流道攔檢下來,當時他的車子有超過外框,所以才攔下來過磅,並以實際的載重量來作為處罰的標準,如果沒有超過外框,我們就會放行。容積量的計算是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但如果過磅超過且有超出外框的話,還是要告發的」等語,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所有之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一一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裝載之砂石已超過核定之容積。另該車經地磅實際過磅,秤得總重四○.一六公噸,亦超過該車核重之三五公噸。故依前開交通部頒佈之作業規定,該車裝載貨物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超載等語,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