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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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朱大維
被   告  張國俊
       鄭俊國幸福 牙醫診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國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張國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國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伊執 有被告張國俊所簽發,並經由被告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
所(下稱被告鄭俊國)及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宗哲公司)背書,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
之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另附表編
號2至3之支票,然經原告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
用查覆單,被告張國俊業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顯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而被告張國俊既簽發系爭支票並經由被告鄭俊國
背書,則依法均應負給付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由
訴外人宗哲公司併與被告鄭俊國間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同
交付予原告收執。原告依約分別於104年11月17、18日向訴
外人宗哲公司撥付4,44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金額自各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俊國:原告應先證明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伊
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而系爭支票背面之印章亦非被告鄭俊
國所有,應係遭他人偽造盜刻的,相關人員所涉刑責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799號起訴
在案,且上開偽造之印章亦遭檢察官扣押並聲請沒收在案,
顯見系爭支票關於被告鄭俊國之背書部分均非真正,被告鄭
俊國自不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張國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張國俊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編號1之
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編號2至3之支票,顯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
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3頁),而被告張國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鄭俊國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與發票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鄭俊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票
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如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
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系爭編號1至3支票背面上背書人處所蓋之「幸福牙醫診所」
印文(依序編為子1、子2、子3類印文),與被告鄭俊國所
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本上「幸福牙
醫診所」之真正印文(編為丑類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為印文鑑定,以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背面上背書人「幸福牙醫診所」之印文
,與上開丑類之幸福牙醫診所真正印文,「形體不疊合」。
另系爭編號1至3支票上背書人處所蓋之「鄭俊國」印文(編
為甲1、甲2、甲3類印文),與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
原本之真正鄭俊國印文(編為乙類印文)、②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原本之真正鄭俊國印文(
編為丙類印文)、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
本之真正鄭俊國印文(編為丁類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為印文鑑定,以重疊及特徵比對之鑑定
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背面上背書人「鄭俊國」之印文
,與上開乙、丙、丁類鄭俊國之真正印文,其「形體不疊合
」乙情,有卷附上開鑑定機關106年2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
92頁),足徵被告鄭俊國抗辯:其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等語,應可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鄭俊國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付款責任,惟被告鄭俊國既否認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否
認系爭支票背書欄內關於「幸福牙醫診所」及「鄭俊國」印
文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印文之真正即應負舉
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俊國在系爭支票背面蓋
用被告幸福牙醫診所之大小章,則被告鄭俊國自不負系爭支
票背書人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
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2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依
票據法所定期限作成拒絕證書者,不問其以後補行請求作成
與否,對於發票人,仍不喪失追索權(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
第1492號解釋)。查被告張國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
負票據責任,就系爭編號1之支票,原告已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為付款提示,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國俊給付系爭編號1
之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固
未持系爭編號2、3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依上開說明,
原告未按期提示僅生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
力,非謂被告張國俊能免除發票人之責。是以,原告自得依
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張國俊行使票據權利。再按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
文。系爭編號2、3之支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固未經
原告為付款提示,惟依前揭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始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反之,如不為
付款提示,利息之起算,即無所據。然該條規定之利息,亦
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
,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司法院69年11月11
日(69)廳民一字第0264號研究意見參照),故系爭編號2
、3之支票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國俊之翌日即
105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國俊給付
原告900萬元,及附表所示系爭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自各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國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0,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
張國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金額(即票面│原告請求之利│利息起算日│備註│
│號│(民國)│││││金額,新臺幣│息起算日(提│(本院准許││
│││││││)│示日)│)││
├─┼────┼─────┼─────┼───┼────┼──────┼──────┼─────┼─────┤
│1│105年7月│KN0000000│彰化商業銀│張國俊│鄭俊國即│3,000,000元│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原告無法舉│
││30日││行水湳分行││幸福牙醫││(提示日105│日│證鄭俊國背│
││││││診所(詳││年8月1日)││書真正│
││││││備註)、│││││
││││││宗哲公司│││││
├─┼────┼─────┼─────┼───┼────┼──────┼──────┼─────┼─────┤
│2│105年8月│KN0000000│彰化商業銀│張國俊│鄭俊國即│3,000,000元│105年8月30日│105年10月│原告無法舉│
││30日││行水湳分行││幸福牙醫││(未提示)│21日│證鄭俊國背│
││││││診所(詳││││書真正│
││││││備註)、│││││
││││││宗哲公司│││││
├─┼────┼─────┼─────┼───┼────┼──────┼──────┼─────┼─────┤
│3│105年9月│KN0000000│彰化商業銀│張國俊│鄭俊國即│3,000,000元│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原告無法舉│
││30日││行水湳分行││幸福牙醫││(未提示)│21日│證鄭俊國背│
││││││診所(詳││││書真正│
││││││備註)、│││││
││││││宗哲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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