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崇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崇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戴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並依客觀事實足認
被告飲酒後,實已減低注意力,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
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果肇致車禍發生,足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被告戴崇信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崇信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
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某7-11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路與雲埔路口時,不慎與 蘇怡文 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戴崇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
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嚴瑜道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