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葉森發
訴訟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
被 告 陳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發票日為103年8月15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支票號碼為HD0000000號之支
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事後亦聯絡
不上被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沒錢還,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
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合計5,9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