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盧奕君
被   告  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3年度
司票字第3115號,然兩造並無往來,即無原因關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被告已執該本票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
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
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
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參照)。易言之,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本件原告主張就票據關係欠缺原因關係等語,揆諸上揭
所述,即應由被告就執有票據之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以,原告主張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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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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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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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年5月13日│40,000元│未載│102年5月14日│CH294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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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2年12月26日│80,000元│未載│102年12月27日│CH757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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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3年1月4日│70,000元│未載│103年1月5日│CH757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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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3年1月11日│40,000元│未載│103年1月1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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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3年1月14日│50,000元│未載│103年1月1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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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3年1月28日│200,000元│未載│103年1月29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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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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