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顧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相對人顧真平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向相對人
之特約商(即訴外人威爾斯美語)申辦美語課程,並另向遠
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依
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08,000元整,約定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7
日止,按月分36期繳納,每月17日繳付新臺幣3,000元整
,惟自103年01月17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
有102,000元整未為給付,按契約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八條
第4項約定,申購人(即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並依同契約第七條約
定,聲請人得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收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02,000元整,及自103年0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身分證等文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
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