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保蒼
林弘彬
被 告 陳鵬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
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
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二)查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併達成協商,惟於95年11
月10日後即未繳納協議款項,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且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第3條約
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
,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然被告
於95年7月起(參加債務協商前),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
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
於95年9月5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
益。
(三)今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其責,本行遂依債務協
商契約內容約定,恢復被告原告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四)被告至95年11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台幣(下同)220,686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20,686元為自94年7月19日起至95
年11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86元整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表、協議
書暨附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文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
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43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