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曾婉甄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婉甄於民國99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林建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期限
5年,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6.85%計算,若延遲還款時,
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惟被告等自
103年6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75,97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曾婉甄則以:系爭債務是伊父親所借,伊為保證人等語
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林建志則以:伊為保證人,原告沒有先對主債務人提出
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延展清償其
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惟觀諸系
爭借款契約書其上書明「立約人曾婉甄茲邀同林建志等為連
帶保證人」,並於借款人處有被告曾婉甄之親筆簽名及蓋章
、連帶保證人處有被告林建志之親筆簽名及蓋章,被告亦未
爭執簽名之真正,是被告曾婉甄係借款人,被告林建志係被
告曾婉甄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明,被告曾婉甄既向原
告借款,即應負清償責任,其所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告林建志雖以原告應先向借款人請求為辯,惟其既屬連帶保
證人,則按前開說明,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其所辯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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