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李建福
      李 陳豊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被   告 長合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福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原告 李陳豊匹 新臺
幣柒佰參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李建福新臺幣壹拾元、原告李陳豊匹新臺幣貳拾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2月10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
0元。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7月15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
(下稱路竹地政)103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D部分,面積共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1元。」等情,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其所有土
地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請求金額之變更,則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李建福之應有部分為1/3、李陳豊
匹之應有部分為2/3),毗鄰之同段24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49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7、18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均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又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依土地法第110條之
規定,以申報地價之總數10%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1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1元(計算式:520×14×10%÷12=61
)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於61年2月1日建築,被告於77年1
月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從不知悉有越界建築之
情事,兩造所有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皆曾經農
地重劃,系爭建物發生越界之情事可能係農地重劃導致經界
推移所致。又系爭土地曾於69年間鑑界,依當時複丈成果圖
所示,並無遭占用情形。被告並無故意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
地,且如附圖所示A、C部分僅占用9平方公尺,對比系爭
土地面積為309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微,並未造成系爭土
地不規則、亦未影響系爭土地形狀,且系爭土地面積仍足建
築房屋使用,無建物面寬及面積遭限縮情事。又A、C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加強磚造房屋、鐵架石綿瓦頂房屋,該
二部分皆為支撐系爭建物之牆壁、樑柱,為系爭建物構造上
及使用上主要部分,若經拆除將損及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之安
全及經濟價值,且被告需再另為補強工程,其拆除補強所需
工程費用高達數十萬元,是被告所需支出費用及所受損害,
明顯高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所得之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並經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
是否侵害結構安全、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或損害
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請求鈞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
益,免為拆除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又被告
願意以相當價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但原告始終堅
持被告需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或拆除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之建物,拒絕以價購或承租方式處理,實已係權利
濫用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原告李建福之應有部分為1/3、原告
李陳豊匹之應有部分為2/3)。
㈡系爭249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範圍之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
無理由?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原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98年1月23日總統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
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
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
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
賦予法院較大之裁量權,其條件較同法796條規定為寬。且
上開法條增設目的實質上亦在使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
2.經查,系爭建物係於61年間興建,被告係於77年1月8日因
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有系爭建物興建完成
時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可佐,兩造所有土地係於57年
間即辦理農地重劃,經路竹地政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
),當無可能發生被告所辯因農地重劃致土地經界位移,致
發生越界建築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誤會。又原告並不
爭執被告非因故意為越界建築,再對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
測量成果圖,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應為同段17建號之加強磚
造建築物及同段18建號之鐵架石棉瓦頂建築物,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該加強磚造建物之東面牆壁、樑柱所
在,有兩造拍攝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71
頁)在卷可稽,為建物之主要結構部分,如將之移去拆除,
該磚造建物整體恐將傾倒,被告所受損害甚大,經考量兩造
利益,參照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意旨,本院認應免被告為
A部分土地上建物之拆除,較為妥適。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為該鐵架石棉瓦頂建築物之東面牆壁、屋簷、
鋼樑部分,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只要先做補
強結構之措施對於該鐵皮建物之結構安全不致造成危險,修
復至完整之建物亦屬可能,對於被告所生之不利益,難認過
鉅而無法彌補,應准予原告拆除。另如附圖所示C、D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則非建物主體部分,拆除並無困難,此部分應
以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為優先考量,故亦應准原告拆除該
部分建物。
3.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C、D部分
土地上建物之主張,係自身權利之行使,而B、C、D部分
土地面積共9平方公尺,不致影響系爭建物原先之利用,又
B、C、D部分土地上建物如予以拆除,將不致影響系爭建
物之主體結構安全,對於被告之損害尚非鉅大,故被告抗辯
原告有濫用權利情形,非有理由。
4.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
而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得免予移去,故原告
本於前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B
、C、D部分土地上面積共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請求被
告償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揆之前開說明
,應屬有據。
2.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94號裁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價額於98年為
每平方公尺224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264元、10
2年起為每平方公尺520元,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6頁)。
次查,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湖內區,南方為忠孝街,北方
鄰路寬約5.5公尺之巷道,鄰近均為住家、廠房,附近有海
埔國小,無公共交通工具往來,商業程度不繁,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明確,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按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被告應償還之利益價額為
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期
間(即自98年2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1,103元(計算式:224元×14㎡×5%÷
12×10又11/28+264元×14㎡×5%×3年+520元×14
㎡×5%÷12×13又17/28=1,103元),又原告李建福之
應有部分為1/3、原告李陳豊匹之應有部分為2/3,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李建福368元、原告李陳豊匹735元(計算式
:1,103x1/3=368、1,103-368=735)。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
面積共1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李建福10元、李陳豊匹20元。(計算式:520元×14㎡
×5%12=30元、30x1/3=10、30-10=20),原告之請求於
上開金額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B、C、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建福368元、李陳豊匹7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建福10元、李陳豊匹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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