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左前車窗飾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甲○○等人,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口時,不慎擦撞到辛○○所駕駛停於該處等候紅綠燈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辛○○下車查看車損狀況,出言表示不滿,庚○○竟與其友人甲○○(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辛○○,辛○○回其L七-九二五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躲避時,庚○○更執持旗杆戳打辛○○,致辛○○受有臉部擦傷二乘一公分,擦傷、腫一乘一公分、胸部紅腫四乘一公分、背部擦傷二處,分別為六乘二公分、五乘一公分等傷害;辛○○未免遭毆打迅速將車窗搖上,庚○○猶未罷手,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旗杆戳打L七-九二五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及車門,致該車左前車門凹陷、左前車窗飾條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辛○○。庚○○等人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辛○○及毀損L七-九二五號營業用小客車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擦撞到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也沒有打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六時許, 伊載 女友丁○○(後改名為 吳汶諠 )至新生北路、農安街口之臺北市私立 稻江 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下稱稻江護家)上課,後來就上新生北路高架橋走北安路到內湖欲打撞球,但沒有停車位,所以就回家,當天並未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口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
(一)證人即當日搭乘L七-九二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乘客丙○○於偵審中結證: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六時十分許,搭乘辛○○之計程車經過信義路、敦化南路口時,遭綠色CR-八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車子擦撞後,庚○○先下車毆打辛○○,接著又下來二名男子一起打,打完後,他們車開走,停在前方後,庚○○下車拿旗桿過來,剛好司機辛○○旁邊窗子開著,庚○○拿旗桿戳辛○○,辛○○趕快將車窗關起,庚○○又拿旗桿戳車窗玻璃及門(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我確定庚○○拿旗桿戳,有另一個勸他走(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當時計程車在路口等綠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擦撞到計程車左後方,後來該車駕駛即在庭上的被告先下車毆打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後來又下來二位一起毆打司機,車內有一位女子未下車,後來他們將車開走,又有一人持旗杆回來戳司機,司機將車窗搖上後,該人就持旗杆戳打車窗,我有看到車窗受損,持旗杆打人者,我現在無法確認是否被告,但偵查時所言,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以當時所言應正確,我現在仍可以確認被告是毆打告訴人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亦係當日搭乘L七-九二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乘客乙○○亦於偵審中結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點左右與丙○○共乘L七-九二五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時,所乘坐之計程車與他車擦撞,計程車司機下車處理遭該車內三人毆打::,後來他們車子開到前面停之後,又回來,其中一人持旗杆朝司機位置戳打,計程車司機搖起車窗玻璃後,他就朝車窗門戳打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及乙○○係當天偶然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乘客,與被告、告訴人二人均不相識,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其等證言可信度甚高;參諸其等證述情節與告訴人所指互核一致,且CR-八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確如證人丙○○所指為綠色自用小客車無訛,其等證言自屬可採。
(二)又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隊員己○○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臺北市交通大隊接獲車禍通知,由我到場處理,我到場時只有辛○○在場,肇事者並未在場,瑞安派出所依辛○○提供之車號查出車主,有通知車主到場,因該車禍並無人受傷,所以我們用掛號通知庚○○至交通大隊處理事故問題,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開CR-八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到交通大隊接受訊問::,該車右側車身從車門到後車門都有擦痕,但前後車門擦痕並不連貫,車損高度與L七-九二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保險桿高度相吻合::,農安街到信義路約三、四公里,如果上班時間約二十分,如果交通順暢,十分鐘即可到達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雖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到交通警察大隊採證時,告訴人能確認車號,但無法確認是否被告毆打他,告訴人與被告之車子車損高度相同,CR-八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擦痕有新有舊,不是一次造成,新的擦痕是否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造成,無法目視判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三)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將採證自L七-九二五號營業用小客車碰撞處之車漆(列為編號一)、CR-八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處之車漆(列為編號二)及該車原漆(列為編號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CR-八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處刮下油漆中,發現有極微量外來黃色漆,雖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結果,編號二黃色漆因量微,所獲得檢驗數據不足;惟經鏡檢結果:編號一與編號二黃色漆兩者顏色相似;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結果: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油漆中,均檢出碳、氣、鎂、鋁、矽、鉛、鈦、鉻、鐵、銅等元素,即編號一之元素組成及圖譜型態與編號二相似;再以紅外線光譜分析結果:編號一其光譜與編號二光譜亦相似,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一八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該鑑驗通知書之鑑定人 劉志奮 亦到庭證述:鏡檢法是用實體顯微鏡以肉眼觀看車漆之顏色外觀及形狀是否相似,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就是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分析車漆之有機無機物是否相似,此鑑定法是鑑定元素的相似度,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是以紅外線光譜儀來分析車漆之官能基是否相似,官能基是指有機化合物官能機紅外線吸收,此鑑定法是鑑定化學成分之相似度::,目前臺灣沒有做量化的鑑定,但計程車雖都是黃色烤漆,但其元素成分、紅外線光譜分析不見得會一樣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
(四)且本院經被告及告訴人同意後,將二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一、辛○○稱:(一)案發當天庚○○有無參與圍毆渠;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二、庚○○稱:(一)案發當天沒有動手毆打辛○○;(二)案發當天其所駕駛的車輛沒有和辛○○的計程車發生擦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六0二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五)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案發後經警通知,已於當日晚上十時許駕駛CR-八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瑞安派出所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時雖不能明確指稱肇事及傷害之人為被告,而僅指稱:因遭不明人士打傷,所以至派出所制作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開計程車行經信義路靠近敦化南路時等紅燈,後面有部自小客車CR-八八七二號從後方要向左駛出,撞上我的左後方保險桿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惟其於案發當日晚上七時五分在瑞安派出所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備案紀錄時,已明確表示:「我當時駕車沿信義路南側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等紅燈,我約停了一分鐘左右,突然感到我車後方有發生撞擊,我下車察看才知我車左後車尾被一部自小客CR-八八七二號右側車身撞擊而肇事」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一份附卷可憑;且「上述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服備勸,於十八時多左右,在信義路四段九六號旁,當時辛○○駕駛一部營小客L七-九二五,忽然有部自小客車CR-八八七二號車,由左後方超車不慎將辛○○後保險桿擦傷, 劉某 下車理論,但對方就出現三人來毆打::」,亦有備案紀錄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案發後雖因臉部遭毆傷並躲避至駕駛座內,致不能明確指認遭被告傷害及毀損,惟其確已記下肇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為00-0000號無訛。告訴人記憶之車號復與證人丙○○、乙○○所證述者相符,再參諸被告自承CR-八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係伊使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六時許伊駕駛該車送女朋友至稻江護家上課等情,並與上開事證互相勾稽以觀,堪認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口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L七-九二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六)證人即被告友人戊○○雖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六時五分許,在稻江護家門口遇見被告及甲○○,後座還有二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丁○○、 卓瓊真許玉芳 雖均到庭證述案發當天六時許共乘被告所駕駛之CR-八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送丁○○至稻江護家上課,之後前往內湖欲打撞球,惟因未尋得停車位,故返回基隆住處,並未行經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上開證人與被告經隔離訊問後,就案發當天行車路線、如何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住處、到達時間、何人接送等節,與被告所述並不一致,其等證言已非無疑;況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當天下午六時準時到課,並無遲到或曠課記錄,有稻江護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稻鶴進訓字第一四三九號函在卷可按,容被告確實於當天送女友丁○○到校上課,惟其等於晚上六時前即已到達稻江護家;參諸證人己○○證述:農安街到信義路約
三、四公里,如果上班時間約二十分,如果交通順暢,十分鐘即可到達等語,被告非無可能於案發時間抵達案發現場,故被告所舉不在場證明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七)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二份、照片十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交通事故輕微毀損案件分析研判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其損壞L七-九二五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左前車窗飾條,致該車左前車門凹陷、左前車窗飾條損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戳打L七-九二五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傷害、損壞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侵害一法益,均只論以一罪。被告與甲○○、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罪間,有牽連關係,容有未洽。又被告持旗杆毀損告訴人所駕駛L七-九二五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車門凹陷、左前車窗飾條損壞,公訴人誤認被告不慎擦撞該車右後車門,涉有毀損罪嫌,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顯見毫無悔意,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素無怨隙,僅因行車糾紛即毆傷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對告訴人造成相當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毀損L七-九二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旗杆,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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