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八號
原告甲○○
乙○○共同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
一、被告及訴外人 趙秀珍 均為無照代書 陳銀 和詐騙集團之成員,趙秀珍係 陳銀和 之弟媳,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妹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向陳銀和借款五百萬元,雙方同意以丁○○所有位於 台北 市○○街之房地設定抵押,並由被告陳銀和先行交付丁○○一百五十萬元。惟因丁○○未帶權狀,乃向原告之父 江英 山借用 江英山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七及一七七之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二二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暫由陳銀和持有保管,丁○○並與丙○○○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金額一百五十萬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江英山作為擔保。詎陳銀和竟違反約定,僅交付借款五十萬元,且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之權狀,並持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以江英山為債務人、趙秀珍為債權人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江英山並未向趙秀珍或被告借款,江英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中風後即神智不清在家休養,且一眼因糖尿病失明,不可能為債務人,江英山與趙秀珍所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江英山印章及簽名均係偽造,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卻與趙秀珍串通並取得陳銀和所竊系爭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偽造江英山簽名,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被告以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非丁○○及丙○○○所寫,亦未授權他人填寫。
二、被告自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受讓系爭抵押權,然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報章媒體即報導陳銀和詐財,被告為陳銀和集團之黨羽,與趙秀珍串通移轉系爭抵押權並取得系爭本票,被告顯係惡意受讓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始受讓系爭本票,亦難謂係善意,且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趙秀珍之權利,而趙秀珍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 台灣 高等法院駁回,故被告不得享有任何權利。
三、被告並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將債權讓與之字據提示予債務人,自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叄、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函、剪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二四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七八八號民事裁定、刑事庭傳票、江英山診斷證明書、台北地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票、戊○○拍賣抵押物聲請狀、錄音帶譯文、陳銀和催告函、陳 邱秀桃 存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江英山護照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秀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江英山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授權丁○○向陳銀和借款,江英山、丁○○及丙○○○並簽發系爭本票,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金主趙秀珍,趙秀珍嗣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經被告查核登記謄本無誤後,即與趙秀珍簽訂抵押權讓與契約,並依法登記完畢。被告係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原告不得對抗被告。
二、依 馬偕 醫院回函所示,江英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仍有簽名能力,自可在本票上簽名,原告所稱全為規避債務。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陳銀和開立所有權狀收條、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八十七年度民執玄字第三九0號執行卷、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三十號卷,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江英山之病史摘要資料,並向台灣台南監獄調取陳銀和入監執行所有執行指揮書及判決書。
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及訴外人趙秀珍均為無照代書陳銀和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之姊妹丁○○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向陳銀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雙方同意以丁○○所有位於台北市○○街之房地設定抵押,惟因丁○○未帶權狀,乃以原告之父江英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七及一七七之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二二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暫由陳銀和保管,丁○○並與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江英山作為擔保。詎陳銀和竟違反約定,僅交付借款五十萬元,且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之權狀,並持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以江英山為債務人、趙秀珍為債權人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江英山並未向趙秀珍或被告借款,江英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中風後即神智不清,且一眼因糖尿病失明,不可能為債務人,江英山與趙秀珍所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江英山印章及簽名均係偽造,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卻與趙秀珍串通取得陳銀和所竊系爭本票,將上開抵押權移轉予被告以拍賣系爭房地,又系爭本票上江英山簽名並非真正,且原未記載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㈡被告自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受讓系爭抵押權,然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報章媒
體即報導陳銀和詐財,被告為陳銀和集團之黨羽,與趙秀珍串通移轉系爭抵押權並取得系爭本票,被告顯係惡意受讓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並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將債權讓與之未據提示予債務人,自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以系爭本票為債權憑證向台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江英山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授權丁○○向陳銀和借款,江英山、丁○○及丙○○○並簽發系爭本票,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金主趙秀珍,趙秀珍嗣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係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原告不得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法律關係存在。
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之父為向趙秀珍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趙秀珍,嗣趙秀珍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趙秀珍結證稱:陳銀和為伊夫之兄,伊將錢放在陳銀和處,陳銀和於二年前告知將伊錢一百五十萬元借予丁○○,戊○○係大伯之職員,因陳銀和欠戊○○錢,伊將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讓與戊○○等語屬實(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陳銀和於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五0八號、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三0號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丁○○打電話到伊所開設之聯力代書事務所,說要提供渠父江英山所有系爭房地之權狀為擔保,向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伊便通知伊弟媳趙秀珍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伊妻陳邱秀桃在合作金庫所開設的帳戶,由於跨縣市匯入款項並於當日提領時有最高五十萬元之限額,所以伊便先到銀行櫃台領了五十萬元,再用提款卡領了六萬元,連同另湊足之十四萬元,總計七十萬元現金,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到江英山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一住處辦理借貸事宜,當時江英山及丁○○、丙○○○均在場,丁○○並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江英山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系爭本票交付予伊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做擔保,說好月息二分半,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要清償,所以本票到期日填載為該日,否則屆期未還月息改算三分,另代書及設定規費等費用共一萬元後,伊便先交七十萬元現金給丁○○,另外又開了八十萬元之合作金庫取款條給丁○○自己去領錢,後來隔天丁○○也領取了該筆款項,所以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均早已付清,當天丁○○另外還說要提供其所有位於林口鄉、台北市○○街及其公司等房子給伊設定抵押,再借貸五百萬元,結果因為那些房子已有抵押權設定,所以後來伊沒接受,上開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本票等物品均是到自訴人家中由丁○○所交付,設定抵押權的事也有經過江英山之同意,而收條部分確實是其所書寫,但上面原本沒有蓋印表示僅供保管使用,是丁○○事後自己加上,伊事實上確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所以才辦理抵押權設定給出資的趙秀珍等語綦詳,業經本院調閱該案閱卷互核屬實。
㈡原告雖稱原告之姊妹丁○○欲向陳銀和借款,因未帶其所有權狀及向其父江英山
借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為擔保,江英山並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查,丁○○既知向陳銀和借款須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依常情必先備妥相關文件,無於去電借款時未攜帶個人所有房地權狀,反向江英山暫借系爭房地所權狀之理。況系爭借貸係由丁○○先以電話與陳銀和商洽借款事宜,經取得初步協議後雙方始攜款會面,則丁○○大可與之約定在其撫遠街住處,或實際權狀保管處所見面,無庸約定在江英山家中會商,且陳銀和籌款前往江英山家中亦需耗費準備及交通時間,丁○○亦外出取回其所有房地權狀資料後再行返回,何須另行向江英山商借系爭房地之權狀使用?㈢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除由江英山出具印鑑證明及於申請資料上加蓋江英山印
鑑章外,並檢具江英之身分證影本一份,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影本一件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三0號案卷可按;而借款時丁○○並非僅將系爭房地之所權狀交付予陳銀和而已,尚有江英山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亦據丁○○於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五0八號案件調查程序中陳明,均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稱係陳銀和等至江英山家中處理借款事宜時趁機竊取,惟並未舉證以實以其說,且與上開丁○○之陳述不一,又上開物品均至關重要,平日應予妥善保管,倘非江英山自行交付,他人實無法輕易取得,足見江英山確曾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㈣原告再陳稱系爭本票係丁○○及丙○○○簽予江英山作為借用所有權狀之擔保,
江英山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係陳銀和等人偽造,然陳銀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0號刑事案件陳稱:系爭本票到期日是約定之還款期限,並非伊自己加上去,丁○○抓江英山的手在本票上按指印,並由江英山自己慢慢寫名字(見該案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觀諸系爭本票上江英山簽名與原告提出之江英山護照上簽名經本院以肉眼就客觀形式觀之,雖運筆較為緩慢,惟其字體結構、筆劃順序尚屬相似,而江英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發生第一次腦幹中風,主訴步態不穩,有入院治療,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因第二次中風入院,當時意識尚清楚,四肢為四分(總分為五分),可以配合做理學檢查,:::,若依常理推測,在六月十日前病人尚存有一些意志力可以主導之功能,至於書寫能力,應在住院之初尚可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馬院醫神字第八七一五五八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馬院醫神字第八七一七三八號函在卷可佐,則江英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時係於第一之中風後,應仍具書寫能力,僅不若以往穩定流利而已,此與系爭本票上江英山簽名較為生疏、遲緩相吻合。再者,若如原告所陳僅丁○○及丙○○○簽發本票,何以系爭本票上按有三個指印?益見第三個指印應為江英山所按無訛。且衡諸父女至親,借用物品竟須開立本票擔保,亦與社會常情有違,而丙○○○與此事毫不相關,為何亦同列發票人?均與事理不合。原告固稱系爭本票亦遭陳銀和等人竊取,然亦未舉證證明,且果如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丁○○及丙○○○簽發交付江英山以為擔保,則江英山收受後當妥為保管,如有遺失必將迅速發現,為何於提出刑事自訴時均未敘及此點,殆陳銀和提出系爭本票為借款證明時,始稱系爭本票遭陳銀和等人竊取?顯示原告指稱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
㈤原告又稱丁○○僅取得五十萬元借款,惟查,丁○○於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三五
九號案件自訴狀及寄予陳銀和之存證信函中均自承係借得一百五十萬元,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且系爭本票金額填寫為一百五十萬元,丁○○事後改稱僅借得五十萬元,顯非實情。
㈥第查,江英山自訴陳銀和、趙秀珍等偽造文書乙案,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
一)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證屬實。綜上所述,應堪認定江英山確實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以為擔保等事實為真。原告既為江英山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就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
四、原告另稱被告未通知伊系爭債權讓與事,自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聲請拍賣已由原告繼承之系爭房地,並提出系爭本票、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四九九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被告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0號執行卷宗核屬無誤,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已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其債權,依上開判例之旨,已足使原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應堪採信,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債權不存在,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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