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佰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被捕,同年十二月八日經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以參加叛亂組織為由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聲請人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獲准保外就醫,於病情好轉後,於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繼續服刑,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獲釋。惟聲請人自被捕至保外就醫已服刑二年十個月,理應再服刑二年二個月至四十八年五月底即刑滿五年,但事實上被延長羈押有六個月將近七個月之久,據此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十月五日以
(三九)安澄字第二八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此有該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在判決之前,已於三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遭羈押,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奉准保外就醫,於四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回所執行,刑期期滿日為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開釋日期為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此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望明(一)字第四八七九號函附之請查紀錄證明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執行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釋放,受羈押一百四十六日。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已被捕,並提出同時被捕之 石實實 簽名捺印之文書為證,然其主張與上開執行書所記載相悖,且依其主張石實實既同時被捕,其所言即與本身有相當利害關係,所言已難憑信,自無傳訊石實實到庭作證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已遭羈押云云,自難憑採。
四、聲請人既於有罪判決執行期滿後未獲釋放,受羈押一百四十六日,聲請人自得聲請冤獄賠償。且核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期滿後未獲釋放,並無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五十八萬四千元(四千元乘一百四十六天)。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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