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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