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時二十七分許,駕駛CHR─二五二號機車在台北市市○○道○段,行駛於人行道上違規之事實,已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㈡舉發單位雖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然異議人爭執並未收受該通知單,而舉發機關雖主張業以掛號郵件遞送通知單予異議人,惟郵局回證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之情,亦據證人乙○○證稱在卷,據此,系爭通知單究否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尚未能證明之,既不能認定異議人業已接獲前開通知單,異議人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逕依各該條款罰鍰之最低額自動繳納,是以,原處分機關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以最高額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裁決處罰,尚有未洽。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之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規定,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次。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