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甲○○
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告昇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四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宣判,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