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尚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部分,則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附記說明
(一)簡要論罪理由: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對 陳金葉 、林 陳金牙 兩人犯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仍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簡要量刑理由:本件犯罪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770萬元,被害人有2人(陳金葉550萬元, 林陳金牙 220萬元),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實際賠償分文,無法因此在量刑給予過多有利考量;另一方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未為無益辯解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以及告訴人之繼續程序勞費,且告訴人為求獲利,輕易相信被告說詞,本身亦有可歸責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須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無庸如通常審判程序判決,為繁複之記載論述,以充分發揮簡式審判程序之效益。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以引用。另論罪及量刑理由,因有必要,爰簡要記載如上。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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