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權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權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權約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98年偵字第1647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間即101年4月3日迄101年4月24日又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44號、101年度軍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
8月27日確定(聲請書誤為101年10月19日,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經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9年
11月29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即101年4月3日至同年月24日,又犯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8月27日確定。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可認定。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由本院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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