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進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黃聖堯
被 告 黃子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依約借款期限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9
年10月29日止共5年,本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攤還,每
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息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上項
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
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即2.9
45%),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基準利率加百分之6計息(即8.59
%)外,並按前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若有任何一宗債務
部依約清償本金時,伊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得主張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
106年7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195,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拒不給付,前揭借款應已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兩造消費
借貸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特約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
款利率變動表、臺南地區農會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臺南市
臺南地區農會放款帳卡明細資料列印及轉帳收入傳票、轉帳
支出傳票為證。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審酌前揭卷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95,00
0元,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百分之2.94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8.59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外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
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