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林士傑
被   告  吳晏彤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
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獨立之民事
訴訟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稱本案事實另有刑事案件,現由檢察官行偵查程序,本件應
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告訴本件原告請
求給付票款所據之支票是否為 劉玟伶 所偽造,係本件民事訴
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詳如後述),並非「訴訟中所涉之
犯罪嫌疑」,且民事訴訟既係獨立訴訟,應由民事法庭依證
據而為獨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依此,本
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前某時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與訴外人即被告兄嫂劉玟伶,經劉玟伶提供被告
所簽發以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府城
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6年1月7日,票據號碼為0000
000號之同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擔保。詎原告
於106年1月9日向付款銀行提示,遭付款銀行通知存款不
足而退票。劉玟伶先前向原告借款時,亦曾提出被告為發票
人之支票擔保,被告更曾經陪同劉玟伶前往向原告借款,且
票據均有兌現,原告始同意借款。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
自應對於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但並非被告所簽發,
係由劉玟伶盜蓋。系爭支票之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
)係被告應劉玟伶要求與劉玟伶一同前往京城銀行府城分行
開戶,開戶後領取支票簿及印章均非被告使用。系爭支票乃
劉玟伶盜蓋印章開立,被告已對劉玟伶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
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自應免負
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故屬票據
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
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當事
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
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而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717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借票與劉玟伶使用,
固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系爭支票
帳戶係劉玟伶與伊前往申辦,申請時個人資料係伊親自填寫
,開戶後印章即交由劉玟伶,且系爭支票之印章為真正等情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其中
關於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流程及其後使用人均為劉玟伶等節
,核與證人即京城銀行府城分行行員 林莉婷 到院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並有系爭支票影本、
京城銀行府城分行106年8月22日(106)京城府分字第17
8號函檢附之系爭支票帳戶開戶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衡以印章乃私
人重要物品,依常情均自行保管、使用,且蓋章代票據上之
簽名,其蓋章通常係出於本人之意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20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承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印章為真正,而以前揭情詞
置辯,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印章係劉玟伶盜用即
其未授權劉玟伶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證明責任。然被告對
於系爭支票係遭劉玟伶盜用印章開立乙節,僅陳述業已對劉
玟伶提出刑事告訴,且該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而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支票遭劉玟伶盜
用印章開立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片面陳述之事實為真。況
觀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交易資料,可知系爭支票帳戶係於10
4年9月2日開戶,迄至106年1月9日退票後於同年5月
1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為止,其間往來交易多達數十筆,被告
明知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於開戶後即交付劉玟伶,竟對系
爭支票帳戶之使用情形全未置理,長達1年有餘,顯與一般
社會常理相違。至被告於本件之初答辯伊未曾前往京城銀行
府城分行辦理任何支票帳戶、印章係劉玟伶偽刻云云(見本
院卷第15頁背面),與自身其後所述已相互矛盾;被告再辯
稱其同時將系爭支票帳戶及乙存存摺、印章交付劉玟伶保管
,係因劉玟伶向被告表示會幫他作款項存入、領出,以後買
房子比較好貸款,復稱因劉玟伶信用破產,故伊將乙存帳戶
交由劉玟伶使用,資金流向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前後亦難自圓其說,甚至已自陳有
將其名下其他帳戶一併授權劉玟伶使用之意。從而,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尚有未盡,應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劉玟伶盜蓋印章
開立之票據云云,並不足採。
㈢據上,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原告執有系爭支票,於106
年1月9日提示,因系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京城銀行府城
分行退票未獲付款,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依首揭說明,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系爭支票之
票面金額為150萬元,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暨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06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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