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32號
原   告 盛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訴訟代理人  李憲忠
       侯以文
       李家榮
被   告  汪友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至19日間(系爭期間),向原
告購買各式飲料及酒類(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2萬3,366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交付買
賣標的物予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催不理,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加給法定利息
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訂之2016Tige
r虎牌啤酒客戶銷售合約書已明載被告係滿鑫小吃店之負責
人,被告既以滿鑫小吃店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即應於
受領貨品後給付貨款;況縱滿鑫小吃店有讓渡情事,然該店
實際經營人溫先生(即被告之夫)從未通知原告頂讓之事,
僅曾通知更換聯絡人事宜,被告仍應負責。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滿鑫小吃店於105年3月即讓渡予 鄭汶 達,並於
同年9月20日完成商號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實屬無理。況滿鑫小吃店為被告之夫實際經
營,其已將小吃店讓渡事實通知原告,且系爭貨款原為3萬
多元,原告並曾同意讓 鄭汶達 分期,因原告向鄭汶達催討未
果,始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第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存證信函、2016Tiger虎牌啤酒客
戶銷售合約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依前所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萬3,366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被告雖抗辯:滿
鑫小吃店業於105年3月讓渡予鄭汶達,其已通知原告,原
告因向鄭汶催討未果,始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通知轉讓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就此雖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LINE對
話紀錄及商業變更登記資料為證,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
將滿鑫小吃店轉讓予鄭汶達,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期
間已受該小吃店讓渡之通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
告知情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3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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