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黃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350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係合意
以本院為信用卡帳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
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帳款則應按年息
20%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改按年息15%計付利息
。惟被告日至106年8月13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
)36萬7,127元(其中本金12萬3,000元)未給付,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本
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3504號卷第5至9頁、第17頁、第25頁至30頁),原
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36萬7,12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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