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寰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原告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06年5月15日簽發,面額為20
0萬元,到期日106年8月16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票載按年息20%計
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被告尚欠200萬元
未付款,爰依票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本票債務200萬元乙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本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
此,原告依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8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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