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湘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湘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提供3個
金融帳戶予『 琪琪 』,而於106年5月21日晚間6時55分許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琪
琪』,並將密碼均改為『琪琪』所指定之778899後,而於10
6年5月21日晚間6時55分許,…」等語。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等語部分,應更正為「華南銀行沙鹿分行」等語。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於106年5月24日
」等語部分,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25日」等語。
二、核被告薛湘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
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前揭「琪琪」、「 林詩涵 」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
羅桂玲 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臺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姓名、年籍之「琪琪」、「林詩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後,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
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
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
告訴人羅桂玲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另
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
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將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附此敘明。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
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
詐欺取財之必要。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且造成告訴人羅桂玲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前無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羅桂玲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羅桂玲達成調解,具有悔
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其於【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