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黃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額,
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81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
距案發時間105年1月25日,已2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46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3,400÷(5+1)=2,2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3,400-2,233)×0.2×2=4,467〕,是扣除折舊後
,原告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33
元(即13,400-4,467=8,933)。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嗣再與工資1萬1,156為
合計,共為2萬89元(即8,933+11,156=20,089),此即原
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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