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張智賢
被 告 陳寶慶
陳淑娟
陳寶貴
受告知人 陳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寶慶、陳淑娟、陳寶貴與被代位人陳寶堂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原列陳寶堂為本件被告,嗣於民國107年1月5
日當庭撤回對於陳寶堂之訴,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並依原
告之聲請,改列陳寶堂為受告知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陳寶堂有新臺幣(下同)25
7,336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被代位人陳寶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與被告陳寶慶等人公同共有,因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陳寶堂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
準用第824條,代位陳寶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寶堂積欠原
告債務,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307號債權憑證在
案等情,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為
被代位人陳寶堂之債權人,準此,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
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
取償,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堪認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
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以保全其債權,當
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陳寶堂所繼承之
財產價值取償,且其得代位分割之標的僅系爭土地其中應有
部分3分之2,則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既不失為一
種分割方式,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
,而可採為分割之方法,而被告與被代位人4人為兄弟姊妹
,均為被繼承人 蔡珠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繼承而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之規定,其應繼分應為均等,即各4分之1,是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
訴,然本訴訟之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尚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目
的,以自己名義而行使被代位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是兩
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及被告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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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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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褒忠鄉馬│1871.77│公同共有│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
││鳴段1507地號土││3分之2│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地│││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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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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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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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代位人陳寶堂│4分之1│4分之1(此部分訴│
││││訟費用比例應由原告│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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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陳寶慶│4分之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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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陳淑娟│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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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陳寶貴│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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