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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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3號
原 告 陳威龍
被 告 張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9月間至原告位
於臺北市○○路○○○巷○○弄○○號1樓所經營之機車維修行,
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由原告維
修,維修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經原告
維修後,於同年10月開立報價單予被告並通知被告至機車維
修行取回系爭機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已逾一年多。
又因原告上開機車維修行店面不大,約只能停放6、7台機
車,系爭機車一年多來占用店面空間,致原告被迫減少維修
業務,而受有營業上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
1萬6,000元,爰基於兩造間機車維修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機車委由原告修理及修車費用為8萬
4,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19頁),並經本院當
庭堪驗原告提出系爭機車停放於原告之機車維修行照片確
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又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4,00
0元,應屬有據。
(二)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
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受領
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
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
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
0年多來占用店面空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
1萬6,000元等語。查,被告所有系爭機車自105年8、
9月置於原告上開機車維修行,經原告催告取回,迄今未
取回,業如前述,然系爭機車放置於原告之機車維修行,
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收取停車保管費之約定,或證
明其因此而有支出必要之保管費用,依前揭說明,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機車維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4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