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63號
原   告  張瓊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惠雯 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王惠雯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陳述(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
求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超過新台幣叁萬貳仟
玖佰叁拾元之支出費用單據、請求金額明細表),並附繕本直接
以雙掛號寄給被告,同時依訴之聲明記載之金額,依附錄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
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有如主文所示之欠缺,且未繳納裁判費
,致本院無法核定原告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亦致不知原告
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為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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