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5號聲請人甲○○原名「 郭麗 .代理人 劉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
㈠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
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惟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係為銀行提供分120期、5%利率、月付金額8,063元還款方案,債務人表示不願接受,仍堅持僅願每月還款3,000元等情,致使協商不能成立云云;此有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7年12月2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㈢次依聲請人所提出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其95及96年度平均平均月薪資35,482元至32,746元不等【計算式:425,794元÷12=35,482元(95年度)、392,960元÷12=32,746(96年度)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萬餘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因此,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者,即屬非必要之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於96年
5月7日與配偶 張信德 離婚,然張信德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依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張信德為並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自得向張信德請求對子女同負扶養義務,應可減輕聲請人之負擔;故以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9,829元計算,聲請人有二名子女,然應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故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應為9,829元;故以聲請人之收入現況每月3萬餘元,支出維持基本生活費9,829元、扶養費用9,929元,尚有1萬餘元,則聲請人履行原協商方案8,063元,應無重大困難,足認聲請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且更生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已如前述。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0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