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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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7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06號、98年度偵字第6354、6748號、8437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犯罪事實:「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刊登出售SHAPWX-T91型手機之訊息,致 吳雅婷 陷於錯誤,於民國97年9月9日,以網路連結雅虎拍賣網站,並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拍定上開商品,於翌(10)日0時21分許,將貨款4,200元匯入乙○○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吳雅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大約於97年9月10日發現遺失失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密碼、印章並未遺失,未向警方報案云云。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有社會歷練之人,何以於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後,未曾向警方報案,核與一般常情相悖。②況苟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③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被告顯係將前開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認其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害人 朱若羚 、 阮晨 、吳雅婷之轉帳明細單、匯款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甲○○、朱若羚、阮晨、 林孝澤 、吳雅婷、 鄭宇程 、 林秉毅 、 曾美麗 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1次交付其開立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8次向上揭被害人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