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略以,原判決未查明事實,認事用法違背法令,自白不能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查明其他必要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等語,並提出美沙冬治療證明書乙份。
三、經查: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之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1日,因另涉竊盜案件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監所人員於96年12月22日凌晨1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21頁),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且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相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自白、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一、原判決未查明事實、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二、自白不能做為有罪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事實是否與事實有相符」云云,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所指原判決以自白為唯一證據此情,亦與事實不符。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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