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7年度附民字第89號,刑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係受僱於詐騙集團,於民國96年3月29日、30日向原告詐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銀行帳戶將被凍結,須將存款提領保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及「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資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前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上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其刑事判決乃係認定被告於96年3月間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96年3月23日向訴外人 林義霖 施以詐術,致訴外人林義霖陷於錯誤,而於96年4月3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27,02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經訴外人 林義棠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以及被告復另行起意與訴外人 吳宇鎮 因見報紙廣告徵人啟事,而於96年4月2日,以每次收款可獲得100,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以此方式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於96年3月29日、30日,即已分別向原告詐稱身分證遭人冒用,須將存款提領保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及「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資料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當面交付共計3,000,000元予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擔任車手之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得手後,竟因食髓知味,遂又再以相同詐騙手法向原告詐騙1,500,000元,但因原告於96年4月2日見報紙報導後始知悉遭人詐騙遂報警處理。
嗣被告與訴外人吳宇鎮於96年4月3日先依詐騙集團指示與不知情之 蔡立偉 、 賴民尉 碰面,再由蔡立偉駕車搭載被告及訴外人吳宇鎮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某便利商店內接收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等公文後,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訴外人吳宇鎮等人在車上等候,而由被告持該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等公文,向原告出示並表明欲向原告收款1,500,00
0元,惟因原告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及訴外人吳宇鎮2人遂為於現場等候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文件及現金1,500,000元,而查悉上情,且該現金1,500,000元已發還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揭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乃係於96年4月2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參與該集團之運作,並無原告起訴所指被告受僱於詐騙集團,於96年3月29日、30日,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000,000元之事實存在,此觀該案刑事判決針對原告受害部分,乃係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明。易言之,就原告因遭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損失3,000,000元部分,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為該部分犯罪之共犯,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3,000,000元,即顯非因被告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未遂、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所致。基此,本件原告所請求回復之損害,既非屬因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與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縱認原告確實另受有損害3,000,000元,亦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
四、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