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0號、88年度營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18日凌晨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1段702巷18之2號3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玻璃球火烤安非他命以吸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各乙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0巷39號3樓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經其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6、7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1至4頁、原審卷34至36、39至43頁,本院卷97年5月21日筆錄)。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是96年10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2段30巷3樓之2房間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海洛因進入人體之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而被告係96年10月18日12時許為警查獲,且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顯非為96年10月15日,因此自以被告於97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係96年10月18日凌晨在家施用乙節為可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程序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帶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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