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偽造文書罪、編號2之詐欺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3月、2月,都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以下稱高雄二監)服刑,抗告人並於民國97年1月29日自高雄二監出獄。嗣於97年3月17日,抗告人並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書記官求證無誤。抗告人既已受執行徒刑完畢,乃原審竟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與編號2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月29日自高雄二監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惟抗告人另犯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僅載有「併至嘉義地檢97年執更字第169號執行」紀錄,並無該有期徒刑2月執行完畢之相關記載。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承辦股(五股)書記官查證結果,其回覆為:「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詐欺罪徒刑部分,並未執行完畢」,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抗告意旨所指均已執行完畢云云,顯然誤會。
五、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已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該部分刑期之問題,並非原審所得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