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並已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98年4月3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寬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7公克、淨重4.7公克)。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5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7公克、淨重4.7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偵訊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98年2月25日為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份有限公司98年3月4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告1紙│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扣案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毛重5.7公克、淨重4.│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7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