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鄰居,雙方因故相處不睦,被告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月9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告訴人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101之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之20號)原自宅前之不特定人可任意進出、共見共聞之公共開放場所,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情,向乙○○出言恫嚇稱:「‧‧要去高雄找兄弟‧‧你不是搬到斗南我就沒有辦法找你‧‧還敢給我錄起來‧‧你給我出來‧‧臺塑公司禮拜一要來,你若不來,不出來講清楚,有什麼事情自己負責‧‧(台語發音)」等語,致乙○○心生恐懼,及以「幹恁娘XX‧‧給人幹,要隨人啦‧‧幹恁老母XX,恁老母破XX‧‧做伙被幹‧‧」等語不斷辱罵乙○○;復另行起意,於同年10月2日,在上址向乙○○恫嚇稱:「‧‧你不是搬到斗南我就沒有辦法找你‧‧要去高雄找兄弟‧‧你敢給我錄起來,要怎樣都沒關係‧‧你看總公司若無來對你處理,看我要怎樣制裁你‧‧你要怎樣我都陪你到底‧‧你不要認為我無法治你,‧‧我在這裡向你嗆聲,給我講清楚臺塑公司禮拜一要來,你若不來,不出來講清楚,有什麼事情自己負責‧‧(台語發音)」等語,均致乙○○心生畏懼,及以「幹恁娘XX‧‧幹恁老母XX‧‧幹恁老母‧‧」等語不斷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公然侮辱及恐嚇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僅因公然侮辱部分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11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即將本案判處免訴,使告訴人乙○○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因認有理由,應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認應為免訴諭知之情形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其第二審程序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分別於95年9月1日晚上某時及95年10月2日下午11時30分,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101之21號 林洪秀華 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可任意進出、共聞共見之公共開放場所,以粗鄙言詞之「幹妳娘雞巴(台語)」、「幹妳娘破雞巴(台語)」、「幹妳老母(台語)」等語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港簡字第113號各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並於96年6月14日確定,此有該法院96年度港簡字第113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三)又本案卷附之被告甲○○謾罵之錄音譯文(見95年他字第1414號卷第30、31頁),與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港簡字第113號案件卷附之謾罵譯文,不論格式、內容均完全相同,此亦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屬實,復為告訴人及上訴人所不爭執,基此,被告確有於95年9月1日晚上某時,在告訴人乙○○與其妻林洪秀華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101之21號住處前,對乙○○及林洪秀華以上開台語言詞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及以「‧‧要去高雄找兄弟‧‧你不是搬到斗南我就沒有辦法找你‧‧還敢給我錄起來‧‧你給我出來‧‧臺塑公司禮拜一要來,你若不來,不出來講清楚,有什麼事情自己負責‧‧(台語)」等語為恐嚇之行為;復於96年10月2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乙○○與林洪秀華住處前,再以上述侮辱之言詞及以「‧‧你不是搬到斗南我就沒有辦法找你‧‧要去高雄找兄弟‧‧你敢給我錄起來,要怎樣都沒關係‧‧你看總公司若無來對你處理,看我要怎樣制裁你‧‧你要怎樣我都陪你到底‧‧你不要認為我無法治你,‧‧我在這裡向你嗆聲,給我講清楚臺塑公司禮拜一要來,你若不來,不出來講清楚,有什麼事情自己負責‧‧(台語)」等語為恐嚇之行為,均足認定。
(四)再者,在想像競合的同一行為中,行為人主觀上通常具有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的複數故意,然刑法上評價行為個數時,尚應考量所應具有之社會意義與法律意義,被告上開行為,從自然的生活觀來加以判斷,外觀上雖可以分割為數個部分行動,然從一個未參與其中的第三者站在旁觀者的立場,亦會認為被告於95年9月1日、95年10月2日之上開行為,各係一個單一行為。依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港簡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其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部分(即恐嚇部分)分別為各該有罪部分所及,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復就各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則原審法院就本件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於法即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間應予併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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