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洪全銘
訴訟代理人  黃琇援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羅榮義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
複代理人   陳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復所謂消費關
係乃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
費關係發生地則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
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
發生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生產之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30日銷售給訴外人洪○勳,又由
洪○勳移轉給原告,而原告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並於民國
108年8月底發現系爭汽車車門生鏽。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形式上觀之,本院轄區為兩造消費關係之發生地即侵權結果
發生地,故就兩造消費關係所生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勳於103年4月30日向被告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購買由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製造引擎號碼0000000000,車身號
碼0000000-000000,國瑞廠牌2014年4月出廠之系爭汽車
,並於108年7月改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洪○勳亦將買賣所
有相關權利移轉給原告。然於108年9月間,因原告發現系
爭汽車車門有生鏽的跡象,本以為是系爭汽車外部鏽蝕,遂
送至汽車保養場,汽車保養場發現係因內部材質生鏽而外露
,並經深入檢查後,發現系爭汽車共有三個車門內防撞桿嚴
重生鏽、底盤、螺絲等其他多處生鏽,然被告國都公司稱係
因原告環境問題導致這些零件生鏽,不願賠償。然經原告調
查網路新聞,於2014年交車之相同車款有許多相同之生鏽問
題,且經中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總幹事高○崇看過生鏽
照片後,亦認為係因相同車款防鏽工程不完善所致(下稱系
爭瑕疵),且原告另有一台車齡12年之汽車,在相同環境下
亦無產生如此嚴重之鏽蝕,顯見並非原告所致。而系爭汽車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071元,而經估價後系爭汽車
於二手車市場價格為31萬元,遠低於一般行情37萬元,有6
萬元之價差。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保護
範圍,有學者主張應加以擴大,並包含買受物本身之損害,
故本件系爭汽車之價值減損亦應加以賠償。按和泰公司為系
爭汽車製造商,國都公司為系爭汽車之銷售者,自應連帶給
付原告129,071元(計算式:系爭汽車修理費用69,071元+
系爭汽車價值減損60,000元)。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條、
第7條之1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國都公司則以:原告所提之新聞不足採信,系爭汽車生鏽
係因原告行為不當所致,與被告銷售之產品本身無關。且
經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北高服務廠在對系爭
汽車做全車檢查後,亦認為係因外在因素導致生鏽,非因
系爭汽車之瑕疵。又被告交車已逾五年,經過相當之時間
及里程,車輛狀況均屬正常,足見系爭汽車無任何欠缺安
全性之商品瑕疵。又原告稱經訴外人高○崇認為係因防鏽
工作不完全導致生鏽,係評論網路新聞中之汽車狀況,非
討論系爭汽車之情形,不應等同視之。且所謂消保法所規
範之商品責任,應指流同市場時所存在之瑕疵,若是在使
用相當時間所發現之瑕疵,並不在消保法之保障範圍,縱
然認為有瑕疵存在,亦是在原告使用後多年所發現,不符
合消保法保障之意旨。再者,縱然認為有消保法上所稱瑕
疵,亦要原告證明已符合合理使用之狀況,被告始有賠償
之義務。退步言之,原告所提系爭汽車之瑕疵,應係商品
自傷之範疇,並無侵害原告之固有權利,為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非消保法保障之範圍。至於買賣瑕疵擔保部分,原
告並非被告出售系爭汽車之相對人,縱與訴外人洪○勳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也屬於債權關係,自不可對抗第三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二)和泰公司則以: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發現有生鏽現象,
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北高服務廠於108年9月17
日進行檢查,認為係因外力因素導致,與車輛品質無關。
且系爭汽車自交付給洪○勳完成交車程序時,並無發現有
鏽蝕問題,足見非交付時存在之瑕疵,且系爭汽車自交車
時已逾五年,被告否認生鏽問題是因交付時之瑕疵所致。
又消保法所保護之客體並不包含商品本身,產品本身瑕疵
造成價值減損應係純粹經濟上損害,不得以消保法請求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
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又「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按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
「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
用,乃現行學說及實務之多數見解,則消費者因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且該損害乃肇
因於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始有消保法之適用,倘純
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無涉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93年版民事裁判書彙
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裁判要旨亦
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瑕疵,衡諸各該
瑕疵內容乃純係系爭汽車本身之瑕疵,無涉商品或服務之
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回歸適用民
法買賣章節有關物之瑕疵之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先例)
。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65條第1項則規定,買
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準此,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者,其權利
於買受人受領後,即物之交付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法院無待當事人
之主張或抗辯,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判要旨)。經查
洪○勳於103年4月30日買受系爭汽車,並於108年9月
始發現有生鏽之瑕疵,原告始於109年1月22日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本院收卷章為證,然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範圍為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69,
071元及系爭汽車價值減損6萬元(共計129,071元),
應屬系爭汽車買賣價金應予扣減之金額,亦即,原告依物
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主張出賣人應減少價金,然買賣契
約僅存在洪○勳與國都公司之間,和泰公司並非出賣人,
即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就出賣人即國都公司而言,原告
自買受物交付5年後始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該減少價
金請求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故原告對國都公司之
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之規定及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9,071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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