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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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9號
原告 陳正一
被告 楊傑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79號、114年度訴字第280號、114年度訴字第6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具狀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65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同年7月16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