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戊○○
丙○○己○○丁○○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斗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內容為:「確認原告(即抗告人,以下同)就被告(即相對人,以下同)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抗告人於98年11月間,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於上述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上舖設3.5公尺寬之水泥斜坡道路,以供抗告人通行之用。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准許,抗告人於99年1月5日收受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5760號裁定,該裁定將抗告人所為於上述土地上舖設3.5公尺寬之水泥斜坡道路之聲請予以駁回,駁回之主要理由為抗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上述原法院確定判決之主文並未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上述土地鋪設水泥斜坡道路,且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執行名義;惟抗告人已於98年12月15日提出陳報狀,並無原裁定所稱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補正之情事,是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即有未當。再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均可證明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鋪設水泥斜坡供農耕機械進出,以達到通行目的非無理由,又實務上判決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均無須具體指明遷讓、拆除之方法,是以上述執行名義之內容雖未具體指明通行權之行使方法,惟為達通行權之目的,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上述土地鋪設水泥斜坡,始能達成目的,抗告人對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起異議,原執行法院法官未予察明,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合,爰對原執行法院法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㈠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㈡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㈢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㈣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㈤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㈥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次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參照)。
至於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權利發生、變更、消滅之效力,無待乎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
三、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760號容忍鋪設斜坡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係上述執行事件之聲請人,抗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其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拆除地上物之訴訟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固有原法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惟查:抗告人於上述訴訟,僅係請求確認抗告人等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法院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內容係:『確認原告(即抗告人)就被告(即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依此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文句,僅祇確認抗告人就上開特定處所有通行權存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至抗告人請求於上開編號B部分土地鋪設斜坡(開設道路),乃關於通行方法之範疇,而觀諸抗告人所提上開執行名義之內容,未見抗告人就「於上開編號B部分土地鋪設斜坡(開設道路)」之具體通行方法有所訴求,故該確定判決並未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其所有土地鋪設斜坡,即並無該部分具有執行力之給付判決,而抗告人所提上開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第一項僅生確定力,並無執行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其所有土地鋪設斜坡之義務聲請強制執行,既未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該部分之執行名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09日限期命其補正,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24日以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認為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亦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另援引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主張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應准許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斜坡,以供抗告人通行之用等語。此為相對人所否認。查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為:執行名義係命執行債務人應將其所有屋前之騎樓地,供執行債權人通行,經執行法院予以執行,將騎樓地之堆積物予以除去以後,執行債務人又在同一騎樓地設置鐵捲門,阻礙執行債權人之通行,則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再解除執行債務人之占有,以供執行債權人通行。依此意旨,上述裁定之事實為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內容,將騎樓地之堆積物予以除去,以供執行債權人通行,其後執行債務人又在同一騎樓地設置鐵捲門,執行法院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度解除執行債務人之占有,以供執行債權人通行。而本件相對人在前開土地上雖原設有水泥造地上物,妨害抗告人通行,但上述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已判命相對人應拆除該地上物,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已自動將水泥造地上物拆除,並無再重為設置水泥造地上物妨害抗告人通行之情形,顯見本件之事實,與上述最高法院裁定之事實不同。是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指稱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斜坡為無可取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另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主張 伊得 在系爭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斜坡云云。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雖載稱:「...上訴人之土地,似為系爭土地所阻隔,以致不通於公路,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非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並於必要時,在鄰地開設道路,以利通行」等語,惟此係因該事件之上訴人於上述案件主張伊有袋地通行權,請求法院判決諭知上訴人得在系爭通行之土地開設六公尺寬道路,最高法院始於發回判決中為上開之說明。而本件抗告人於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為准許在土地上鋪設斜坡之聲明,確定判決主文亦因而未為此項判決,是本件顯與最高法院上開案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抗告人又引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主張伊得在系爭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斜坡云云。查該判決雖載稱:「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即便七一五號土地尾端現狀現非可供農作車輛通行,原告亦可於取得通行權後開設道路,以利通行」等語。此亦為相對人所否認。查該案事實要旨為:係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已成立公役地役權,上訴人有容忍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為維護公眾通行之安全,而予舖設柏油路面,此並非無權使用道路,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去柏油返還土地,為無理由等語。此事實,顯與本件袋地通行權有別,抗告人據為抗告理由,亦無足取。
五、末查法院所為判命當事人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之判決,其性質屬給付判決,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而本件執行名義之法院確定判決,其主文第一項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上述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依此執行名義內容,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其程度以依執行名義內容排除通行權人之通行障礙為已足,相對人(被通行地所有人)若無積極阻礙通行之行為,即已符執行名義所載之被通行義務。抗告人另要求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在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斜坡,自需另有法院之確定判決始能為之,抗告人就此並未取得得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以此資為抗告,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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