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鄭淑英通譯王繼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柒年陸月拾貳日前向被害人 蔡俊緯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某時,在臺中縣○○鄉○○路詳細地址不明之「麥當勞」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其先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下稱豐原中正路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密碼一份,出賣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乙○○上開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果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時,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打電話予甲○○,詐稱甲○○中二獎一百萬元,但需匯款領獎登記費二十六萬元後始可領取中獎獎金,致甲○○陷於錯誤,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在澎湖縣馬公市臺灣銀行臨櫃匯款一萬五千八百元至乙○○前開豐原中正路郵局存款帳戶,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二分,在澎湖縣馬公市○○路郵局臨櫃匯款六萬五千元至乙○○上開豐原中正路郵局存款帳戶,共計匯款八萬零八百元至乙○○前開豐原中正路郵局存款帳戶內,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嗣後蔡俊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所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賠償八萬元,應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於每月十二日支付被害人甲○○五千元,至清償完畢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