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汎怡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60-G00000000、60-Z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汎怡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三一二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逕行舉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零時許,在臺中市○○○路寶源公司前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九九─三八號前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公,超速二十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60-G00000000、60-Z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六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則以:受處分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任何通知或文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裁罰基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以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若未受合法送達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違規情事,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照片二幀、退回信封二個、臺中市警察局公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書函一份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違規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即應由原舉發單位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而本件受處分人登記地址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遷址至「臺中市○○○○路○○○號一樓」,此有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提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是送達自應以上址為達處所。原舉發單位仍以受處分人之舊址「臺中市○○區○○○○路○○○號十樓」為送達,更以該舉發違通知單之郵件無法送達,而為公示送達,則上開公示送達自不能認為合法,故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至受處分人於地址變更後雖然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此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但非能據此認該公示送達為合法。茲受處分人既未經合法送達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難認適法,本院因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